(2015)沪���中民一(民)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立伟等诉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张立伟、魏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立伟、魏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张A(2011年6月24日出生)。2014年4、5月间,张A离开其父母至上海市,随其祖父母暂住本市徐汇区某镇。2014年10月9日,张A自行离开其祖父母暂住地处,与两个同龄幼童在暂住地附近紧邻河道的一居民建筑过道后临河平台上进行玩耍,因欲捞取落入河中的玩具车时,不慎失足落入河道。经其祖父及他人发现,打捞后即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但实际张A来院时已死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据此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审另查明,张A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张立伟、魏娟诉至法院称,张A溺水处在居民区内,紧邻河道处既无安全防护措施,又无任何警示标志,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徐汇市政管理署)作为水务部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林街道)作为事发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均未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对张A死亡均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汇市政管理署、���林街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合计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份额。徐汇市政管理署辩称,事发地河道周边居民建筑长期未动迁,故该段河道是未经改造的自然河道,按水务法规规定自然河道不属徐汇市政管理署维护管理。张A死亡,系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徐汇市政管理署无关。徐汇市政管理署不同意作出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田林街道辩称,其作为行政主体,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所规定的街道办事处职责,其不负有张立伟、魏娟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张A死亡,系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田林街道无关。田林街道不同意作出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A作为未成年人��系幼童,对普通事物基本无相应感知能力,需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或者其祖父母作为临时监护人对其进行适时监护。现张A自行离开监护人,不慎溺水身亡,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其身亡的根本原因。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作为水务部门,其负责对区属水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等。但事发地点河道未经动迁开发,属自然河道,不属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维护管理,故张立伟、魏娟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主体,其职责已为《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所明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不能予以过度扩展,其职责无法延伸至居民住宅内部,张立伟、魏娟要求其在事发地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张立伟、魏娟主张��法院难以认同。鉴于,张A不慎溺水身亡,与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无关,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并不具有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立伟、魏娟主张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立伟、魏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张立伟、魏娟负担。一审判决后,张立伟、魏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对于张A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均负有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市政管理署则不接受上诉人张立伟、魏娟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田林街道亦不接受上诉人张立伟、魏娟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张A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明确的分析论述,该起不幸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小孩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徐汇市政管理署、田林街道违背了何种法定职责,存在何种过错,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即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尽职责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失去女儿的不幸遭遇和处境,值得同情,也应予理解和安慰,但其提出的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毕竟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上诉人张立伟、魏娟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