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中合与张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戴中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被告:张合华。原告戴中合诉被告张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中合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新兵、被告张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中合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从事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推诿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合华辩称,欠原告工资款98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80元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200元。2、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戴中合与合伟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张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合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彭延明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200元。经质证,原告戴中合认为该清单是案外人个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戴中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合华提交的案外人彭延明书写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戴中合跟随被告张合华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从事建筑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合华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合华拖欠原告戴中合工资款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合华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中合工资款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