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雅与唐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唐垒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王雅。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垒光。原告王雅与被告唐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恒新、被告唐垒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唐垒光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9月22日被告唐垒光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拖延归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垒光在庭审中辩称:钱是我在他家打牌输的,不是借款,当时是18000元。后期他带人找我让我写下2万元的欠条,2014年年底我让我舅舅给了他8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唐垒光向原告王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唐垒光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为证。借条载明:“本人唐垒光于2011年11.11借王雅(2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唐垒光2014.9.22”。涉案借款经原告王雅催要,因被告唐垒光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唐垒光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实际款项为18000元,并称已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8000元。但原告王雅予以否认,被告唐垒光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雅和被告唐垒光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垒光在经原告王雅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雅要求被告唐垒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应自2015年1月24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按月息2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唐垒光虽在庭审中辩解涉案借款系赌债并已偿还8000元,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垒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