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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与黄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张××。被告黄一×。法定代理人黄二×(被告黄一×之父)。法定代理人董××(被告黄一×之母)。原告张××与被告黄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一×的法定代理人黄二×、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生性多疑,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其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11月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黄三×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间尚有感情,且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三×。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带婚生女儿黄三×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方曾数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黄一×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未出院。被告方对此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黄一×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否定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另,本院于庭审后,到被告所住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未能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方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为由,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于庭审中虽然对被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否定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庭审后,本院向出具诊断证明的天津市民政局民康医院进行调查核实,证实被告自2015年6月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病愈出院,据此,本院对被告黄一×因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尚在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且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为利于被告的治疗康复,本案应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黄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学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