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丽、廖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廖怀松,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怀松,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第三人黎利,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廖怀松、原审第三人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厦门市思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为法律推定,为实体规定,目的为解决合同履行问题,而不是解决管辖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属于程序法,制定该解释的目的为规范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该解释第十八条包含在管辖章节之中,故该条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可以用于解决管辖权争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钱款,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的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故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市信州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