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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与于修汶、桓���县唐山镇白辛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于修汶,桓台县唐山镇白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法定代表人:石玉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光铭,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修汶,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唐山镇白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白辛村。法定代表人:白士冬,主任。原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修汶、被告桓台县唐山镇白辛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铭,被告于修汶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被告桓台县唐山镇白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修汶签订征地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被告于修汶织布厂以东、少海路中心向西13.5米,南北同织布厂地相同、织布厂北院墙往北6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于修汶。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定的征地出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争议系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先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