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巧、陈金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行初字第50号原告黄小巧,女,汉族,1957年4月19日生,住确山县瓦岗镇。原告陈金山,男,1957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国平,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欣,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林,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原告黄小巧、陈金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驻马店市公安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巧、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平、吴永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欣、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黄小巧对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黄小巧、陈金山诉称,原告黄小巧于2015年3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遭不明身份人员绑架,被挟持到确山县瓦岗镇邢店附近的部队驻地关押,人身自由被剥夺,完全与外界失去联系。3月3日早上原告利用机会将自己的遭遇告知了三女儿,只说了一句“被绑架了”,手机又被抢走。原告陈金山与三女儿陈敏到驻马店用手机(号码1361396****)向110连续报警二次,内容为:妻子黄小巧在市火车站被绑架到不明地方,请求解救。报警后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也没有采取解救措施。4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被释放,陈金山第三次向110报警,第三人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申请书上并没有说明报警人就是原告本人,也没有明确报警时间就是3月1日。3月1日原告人身自由被剥夺,没有能力报警。3月3日,原告丈夫陈金山电话报警,内容很清楚,第三人应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即出警询问亲属,调查原因及原告被控制地点,并立案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报警人或者原告。第三人在复议答复书中称原告系确山县瓦岗镇政府信访稳控人员,2015年3月1日被该政府带回稳控。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没有于2015年3月1日拨打110报警,不存在原告被不明身份人绑架的事实,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起诉请求撤销该批复。原告提供了陈金山3月份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陈金山两次拨打110报警。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小巧以2015年3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在驻马店火车站被不明身份的人绑架,遂拨打110报警,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构成行政不作为,提出复议申请。经核实驻马店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2015年3月1日没有黄小巧拨打110报警反映被绑架的情况,黄小巧也未提供2015年3月1日拨打110报警反映被绑架的情况及要求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第三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不存在第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陈金山与本案无关,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驻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复议期间通知公安局调查,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6、申请人身份证明;7、手机通话清单;8、快递清单;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未进行报警。第三组证据:9、被申请人答复书;10、驻马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11、处警信息表;12、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报警而不出警的行政不作为情况。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没有3月1日拨打110的记录,只能证明3月3日有报警记录,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复议申请中没有写拨打110的时间,“遂拨打110”不能认定为是3月1日,确切报警时间是3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是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金山于2015年3月3日拨打110报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巧称其2015年3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遭不明身份人员绑架,2015年3月3日原告丈夫陈金山拨打110报警,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仅派出一名警察前往询问情况,并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被关押四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驻马店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职责行为违法。被告经核实驻马店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2015年3月1日黄小巧没有拨打110报警反映被绑架的情况,黄小巧亦未能提供2015年3月1日拨打110报警反映被绑架的情况及要求驻马店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不存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事实。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黄小巧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巧行政复议申请中写的是“申请人2015年3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遭不明身份人员绑架,遂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仅派出一名警察前来询问情况,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申请人被绑架至部队关押四日。”该申请并没有写明拨打110报警的时间,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能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黄小巧丈夫陈金山报过警,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没有原告当时报警的事实,进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陈金山不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与该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关于陈金山无原告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中并未列明第三人,其要求确认第三人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职责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诉驻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