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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泽与彭勇、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彭勇,况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邓泽,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菁,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邓泽与被告彭勇、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密、唐远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况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彭勇向原告邓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2014年10月1日,被告彭勇重新给原告邓泽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泽1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算。注:以前借款时间2013年1月6日至现在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未支付,查后双方再结算。”事后,被告邓泽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6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勇催还借款无果。因被告彭勇、况菁系夫妻关系,被告况菁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勇、况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彭勇向原告邓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2014年10月1日,被告彭勇重新给原告邓泽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泽1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算。注:以前借款时间2013年1月6日至现在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未支付,查后双方再结算。”事后,被告彭勇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6日。庭审中查明,被告彭勇和被告况菁于2011年8月1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邓泽出具的借条、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的信息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勇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自原告向被告彭勇提供借款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勇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况菁虽然未在借条签字,但原告出借该款时原、被告还是夫妻,被告况菁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况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勇、况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唐远亮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