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与孙燕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孙燕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吉晟典当),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40号公寓楼店面104室。。法定代表人:宋震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孙燕明。原告吉晟典当诉被告孙燕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晟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邹峰、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晟典当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1-2号3单元的房屋作为典当物典当给原告,原告对当物进行评估后决定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当金,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典当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8%。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月22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47.5万元,并通过黄某取现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证明已收到当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也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典当费用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当金50万元,并按月2.7%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8.1万元,按月利率0.8%支付当期内利息2.4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8月21日,共6个月);2、判令被告以当金50万元为基准,按月综合费率2.7%及当金利率0.8%(合计月费率3.5%)向原告支付当期届满后的典当费用之间全部当金还清为止(两项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75万元,截止起诉日共17个月);3、如被告不能清偿诉讼请求第1、2项的全部欠款金额时,则原告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1-2号楼3单元308室抵押房屋的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晟典当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燕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证明典当借款的合意以及利息、典当费用及期限等事项的约定;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当金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据、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以及支付了部分现金的事实;证据六、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480**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向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燕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吉晟典当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拟定被告孙燕明以其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1-2号3单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典当的房产,双方协议评估价格为700000元,抵押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的当金,抵押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抵押典当金额的2.7%收取月综合费率、按0.8%收取月利率。同时约定被告孙燕明应按合同规定按当票到期日办理续当手续,逾期续当每日加收典当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次日,原告吉晟典当通过建行向被告孙燕明转账475000元,员工黄某取现金2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孙燕明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出借的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正,银行转账肆拾柒万伍仟元正。”2月28日,双方到南昌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480**号)。现原告吉晟典当认为被告孙燕明到期拒不支付典当费用及利息,特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各两份、银行转账凭据、取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典当借贷,属于特殊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未在当期届满后偿还当金,并未在规定的期限2013年8月21日到期后5日内办理赎当手续,2013年8月26日已经为绝当,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被告约定按抵押典当金额的2.7%收取月综合费率、按0.8%收取月利率,符合规定;被告孙燕明绝当后无须支付综合费用,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孙燕明逾期续当每日加收典当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与月利率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绝当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自愿将其房产作为典当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吉晟典当作为他项权人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应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8月26日止,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8%,合计月利率3.5%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当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如被告孙燕明未能偿付如上债务,则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燕明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1-2号楼3单元308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燕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雅茜速录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