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巩全斌、张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巩全斌,张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全斌。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喜。委托代理人张宝财。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巩全斌、张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巩全斌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尹颖,被告张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巩全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字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巩全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20‰,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巩全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前述15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1月9日,贷款期限相应修订为2014年1月9日。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月9日,被告张贵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喜对2013字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13年7月9日,被告张贵喜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巩全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表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巩全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巩全斌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巩全斌2013年没有向原告借款。有过一笔是2011年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贵喜辩称,2013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2011年借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全斌签订2011字第09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10.8‰,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张贵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巩全斌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书写担保人声明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巩全斌电汇150万元。此后,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巩全斌就此150万元又签订了2013字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20‰。被告张贵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巩全斌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书写担保人声明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修订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张贵喜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巩全斌签订的《展期���款协议书》中签字,表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借款从2011年10月31日发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700元直到2014年2月份,共28期,合计14196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就每月支付的50700元是否都属于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两份合同虽然约定的利息各为10.8‰、20‰,但实际利息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3.8‰计算,15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为50700元,二被告偿还的每月50700元均为利息。被告巩全斌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0.8‰计算利息,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2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19600元中超出的利息应当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巩全斌与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巩全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巩全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贵喜在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的50700元,已连续支付28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利率10.8‰、20‰,但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月息。被告不可能从第一个月就开始偿还本金,不仅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常理。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现实中,小额贷���公司执行利率普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甚至执行的更高。故对二被告称每月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2014年2月之前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系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年利率支付的利息159600元应冲减本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本金为13404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贵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巩全斌、被告张贵喜负担21864元,原告负担14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海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人民陪审员 武炜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