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鲜某的妻子梅某在广元市中医院妇产科早产下一女婴。鲜某在得知婴儿的面部左下颚略有畸形,且因早产身体器官和各项机能可能发育不健全、治疗可能产生巨额医疗费等情况后,拒绝医院对其女转至新生儿科治疗的建议,产生将婴儿丢弃的想法。当日22时许,鲜某趁医院急救病房无人之际,将该女婴从恒温箱中抱出,在广元市利州区建设路口乘坐“黑的”到工农镇小学门口下车,行走至瓷窑铺社区三组范某甲自留地内,将女婴丢弃在此自留地旁的排水沟内。同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该女婴被发现已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丢弃女婴可能会导致女婴死亡,其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女婴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被害人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情节较轻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鲜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开庭初始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主观上只是想丢弃小孩,没有杀死的故意,经庭审质证后表示对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无力负担高额医疗费,才想遗弃婴儿,且婴儿被被告人包好后放在避风处,并专门选在住户附近,希望被人发现婴儿,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加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不完善,致使被告人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被告人虽作出错误选择,其情有可原,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户籍地社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家庭困难,社区愿对其帮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鲜某的妻子梅某在广元市中医院妇产科早产下一女婴。鲜某在得知婴儿的面部左下颚略有畸形,且因早产身体器官和各项机能可能发育不健全、治疗可能产生巨额医疗费等情况后,拒绝医院对其女转至新生儿科治疗的建议,产生将婴儿丢弃的想法。当日22时许,鲜某趁医院急救病房无人之际,将该女婴从恒温箱中抱出,在广元市利州区建设路口乘坐“黑的”到工农镇小学门口下车,行走至瓷窑铺社区三组范某甲自留地内,将女婴丢弃在此自留地旁的排水沟内。同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该女婴被发现已死亡。案发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自身存在严重疾病(双肺发育不良),但被告人将其遗弃后因没有及时得到救治加重了死者疾病发展并导致死亡,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死者死亡后果中属于辅助原因(次要原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采用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母亲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妻子梅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广元市中医院产下一女婴。在广元市中医院的2015年1月18日20时49分的“医患沟通记录”上记载了医院对婴儿的诊断意见“因新生儿为早产,建议将新生儿转儿科治疗,早产儿并发症较多。可能出现坏死性小肠炎、早产儿颅内出血、早产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等并发症,甚至危及早产儿生命的可能,望患者慎重考虑。”,被告人夫妇在记录上签名,并表示放弃对新生儿治疗,自动将婴儿抱出医院。6、广元市中医院新生儿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出生后在医院虽诊断为残疾,但呼吸正常。7、由广元市气象局出具的工农镇2015年1月17日至22日的气象资料。证实被告人将女婴抛弃的时间段内气温低,夜间温度最低不足一摄氏度。二、证人证言。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在广元市中医院早产下一名女婴,后来才知道被丈夫遗弃。2、证人李某、唐某、陈某的证言。其为广元市中医院妇产科医生、护士。证实梅某顺产一女活婴,下颌部有身体缺陷,要求家长转儿科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但家长放弃治疗,表示要把新生儿抱走,随即将女婴放在恒温箱内。当时女婴的生命体征是平稳的,没有生命危险。后来婴儿被人抱走。3、证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女产下一女婴后,女婿鲜某说过婴儿有问题,没有救了,问怎么处理,三证人说叫他自己处理。4、证人范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谭某某在工农镇自己菜地里发现一婴儿,婴儿只穿了一件保暖内衣,范某乙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女婴已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妻子早产下一女婴,医生说婴儿体质弱,要转入儿科治疗,自己便与妻子商议决定放弃治疗,原因是治疗费用高,二是治好了也要留下残疾。于是趁婴儿室无人,将婴儿抱出到了工农一隧道背后山坡上将婴儿丢在那里,目的是晚上人少不容易被发现,让她自生自灭。四、鉴定意见。证实死亡女婴系梅某所生,死亡原因系女婴自身存在严重疾病(双肺发育不良致双肺肺泡扩张不良),被告人遗弃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加重死者疾病发展并导致死亡,被告人遗弃行为在死者死亡后果中属辅助原因(次要原因)。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照相、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相。证实在工农镇范某甲的自留地内发现一死亡女婴,襁褓内发现医院入院手环一个,上有“母亲姓名:梅某。性别:女。日期:01.18”字样。该地点处于一山坡上,南侧200米处为一无人居住的拆迁房。案发后,被告人将办案民警带至抛婴地点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对罪名所提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故意剥夺婴儿生命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前后供述一致,均认可其抛弃女婴出于担心治疗费用高、即使治好也要留下残疾等原因想让女婴自生自灭,结合医患沟通记录等书证证实其放弃治疗,同时被告人的岳父等证人证实被告人找过他们咨询过如何处理婴儿,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有抛弃婴儿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被告人在明知夜间温度较低,婴儿体质较弱,若不及时救治,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趁无人之机,将无行为能力的女婴抛弃在一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最终导致婴儿死亡,其主观要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让婴儿自生自灭的想法就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这种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抛弃行为又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抛婴地点容易被人发现的意见与现场勘验这一客观证据不符,按照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出离弃婴较近的是一废弃无人居住的拆迁房,弃婴在一自留地排水沟内,结合证人谭某某证实其不是每天都要到菜地里摘菜的证言,说明被告人对弃婴地点明知不易被人发现。辩护人提到卷内尹定清的证言,称该人听到过被害人的哭声,以此说明被告人弃婴地点容易被人发现,经查,该证人只是听到有婴儿的哭声,以为是家中的孙子在哭,后得知其孙子没有哭,便以为听错了,案发后,得知死婴一事,便怀疑是那名弃婴在哭,对此,因该证言无印证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也仅仅是怀疑,不能肯定就是弃婴所哭,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说明被告人不是希望有人发现收留弃婴。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婴儿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遗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由于鉴定意见充分阐述了被害人被遗弃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加重疾病发展并导致死亡,具有辅助作用,因此属于多因一果,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人弃婴时被害人并未死亡,如果及时救治,可能会死亡,也可能不会死亡,因此被害人自身疾病并不是死亡唯一原因,被告人遗弃行为让可能生还的机会完全丧失,因此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死亡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加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