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平。委托代理人:尚兵。被告: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花。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鑫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掘机预订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金泉公司从原告处提前预定设备,通过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以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预定设备为厦工XG825LC挖掘机一台,机器号为:CXG00825KLC1B0584,租赁价格97万元,首付租金145500元,由被告金泉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其余融资租金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支付。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027元。协议还约定:“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融资未审批通过,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购买该设备,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保证在符合租赁公司指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申请手续、支付约定款项、提供资料等各项事宜,如因此导致租赁公司拒绝提供融资业务的,乙方同意购买本协议项下设备(机价以第三条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6个月(自提机之日起),等额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月还款时间为提机日期的每月对应日”协议还同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2012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金泉公司由于其提供资料不齐,导致租赁公司拒绝提供融资业务。后被告金泉公司同意购买该设备,付款方式转变为6个月等额分期付款,月还款137417元(不含分期利息)。但被告金泉公司直至2013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338354元,至今尚欠48614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泉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厦工挖掘机,规格XG825LC,机器号:CXG00825KLC1B0584);二、被告金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8335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厦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产品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泉公司向原告厦鑫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的事实;2.汇款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泉公司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金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厦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泉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厦鑫公司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泉公司从原告处提前预定设备,通过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以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预定设备为“厦工XG825LC”履带式挖掘机一台。首付租金1455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融资租金首期付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融资未审批通过,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购买该设备,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保证在符合租赁公司指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申请手续、支付约定款项、提供资料等各项事宜,如因此导致租赁公司拒绝提供融资业务的,乙方同意购买本协议项下设备(机价以第三条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6个月(自提机之日起),等额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月还款时间为提机日期的每月对应日”协议还同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乙方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月使用费;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后由于被告金泉公司未能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厦鑫公司购买该挖掘机,但付款金额与付款期限与融资租赁条款中约定的方式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厦鑫公司将“厦工XG825LC”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84787,车架号:F10639)交付被告金泉公司。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44476.53元,此后被告金泉公司未再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厦鑫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厦鑫公司与被告金泉公司间签订的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将“厦工XG825LC”履带式挖掘机(发动机号:284787,车架号:F10639)一台返还给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宁波金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