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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梁志军与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军,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梁志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斌,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原告梁志军诉被告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军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军诉称,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符斌驾驶京NU46**号小型轿车在夏津县中山北路崔公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NHL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符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符斌系肇事轿车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21962元。被告符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京NU4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符斌驾驶京NU4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路崔公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NHL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符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京NU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115.2元。事发后被告符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5)第0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符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115.2元。出院后需休息15天。三、梁志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生于1975年4月14日,事发时30岁,证人孔某某、孔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日工资160元。四、韩焕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参与了护理,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五、夏铭评报字(2015)第0322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565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六、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符斌质证如下:对车损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赔偿70%为宜。原告损失:医疗费9115.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需休息5天,共计41天。误工损失,原告从事建筑业,属于技术工人,日工资160元,有出庭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缺乏相应证据,应参照护工标准。车损565元、鉴定费300元,由证据支持,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款2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115.2元,误工费6560元(160元/天×41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损56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20830.2元。对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符斌赔偿鉴定费的70%计款210元,与其之前垫付的794元相抵后,原告梁志军尚需退还被告符斌5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原告梁志军退还被告符斌垫付款5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符斌负担160元,原告梁志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