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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曾离异,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被告为与原告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7日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和好,嗣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6月23日,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汪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