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钟昌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29号罪犯钟昌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昌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0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1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钟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钟昌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昌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