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郎峰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祥都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峰,临汾市尧都区祥都百货有限公司,郎丽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祥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如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郎丽红,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峰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祥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公司),原审被告郎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峰,被上诉人祥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如心,原审被告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妍洁、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祥都公司与被告郎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尧都区xx中街13号综合楼整体地下室和一、二、三层商场及停车场、配电室、中央空调、变压器蓄水池等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郎峰,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九十万元人民币,后两年租金为每年壹佰万元人民币。第一年租金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当日先付叁拾万元,开业后三日内再付叁拾万元,剩余部分开业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以后租金一年一付,每年度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租期变更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其余内容按原合同履行。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及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欠条及解除合同通知为据。被告郎峰认可保证��和欠条系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已付原告房租975000元,已经超出了应付租赁费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查处所致。故被告认为违约方为原告,被告未构成违约且已经搬出租赁房屋。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到租金750000元四张收据及信用社出具的数额为225000元的客户回单两张,用以证明已付全部房租。原告认可收到房租750000元的事实,对于信用社的客户回单不予认可。原告称一年房租900000元,被告已付750000元,尚欠150000元,于是被告才出具欠条一份。对于该欠条被告认可是其出具,但认为欠款已经偿还,欠条未收回。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8月9日搬出,租房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9日。共计一年零二十天,应付房租950000元,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占房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第一年房租150000元、第二年二十天的房租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称房租已全部支付,原告提供的房屋无消防设施被查处违约,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郎峰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房租15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出具收到750000元租金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租金15000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郎峰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据的真实性亦得到郎峰本人的认可,故应予以认定。被告郎峰虽提供银行客户回单,但该客户回单无法证明资金性质,��能单独作为支付租金的证据。结合被告郎峰在其后还向原告出具商谈租金的承诺,与郎峰所称超额支付租金明显不合常理,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不能按约定给付的将终止合同,以后四年不能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20天的房租5000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郎丽红表示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汾市尧都区祥都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郎丽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郎峰承担。上诉人郎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全部租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全部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15万元银行回单不予认可,理由是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资金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虽然客户回单没有注明是租金但实际上只能是租金,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是租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是支付租金,继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150000元房租及利息5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祥都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我公司15万元租金属实,有欠条为证。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郎丽红辩称,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朗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房租150000元,并提供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上诉人理应予以偿还,并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人支付完全部租金一节,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结合上诉人郎峰在其后还向被上诉人出具商谈租金的承诺,足以认定欠款事实。上诉人郎峰所称超额支付租金明显不合常理,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