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罗振国与高永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国,高永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罗振国,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才,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罗振国诉被告高永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高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国诉称,2015年5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安市四棵树乡山湾村承包的土地里打井,每眼井4,000.00元,两眼井共8,000.00元,试验合格即付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打了两口井,试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任何异议,但以其他理由拒付打井款。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高永才辨称,原告不是给我打井,而是给姚大伟打井,我只是在原告与姚大伟中间联系。我与姚大伟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经写明姚大伟出钱打井,所以我才电话联系原告打井,联系过程中因为价钱的事我给姚大伟打过两次电话,我给姚大伟打电话之前,已经告诉原告要问姚大伟是否同意这个价钱。最后定在一口井4,000.00元,姚大伟同意后才让原告过来打井。打井时姚大伟及其父亲、证人曲建国以及原告、打井的工人们都在场。因当天打完井已经半夜就没试井,第二天上午试井时原告不在场,这两口井一口井出水,另一口井出水量少,供不上使用,我们就把井给封上了。二十天后原告过去修井没修好,姚大伟还因打井的事与原告的工人打起来了。根据原告罗振国的起诉及被告高永才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谁打的井;2、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打井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罗振国举出了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安市公安局四棵树乡派出所询问姚大伟及被告高永才的笔录、被告内弟与原告妻子的电话录音以及试水时的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是被告找原告打井,价格也是双方谈定的,两口井8,000.00元,原告所打的井出水量合格,被告同意给付打井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两口井不是被告找原告打的,谈价钱时被告只是在姚大伟和原告中间传话,后来也是姚大伟认为出水量不够不同意给钱的。电话录音也说是把钱要出来后才能给原告钱,也能证明井是给姚大伟打的,与被告无关。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高永才申请证人曲建国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共同承包姚大伟的地。是姚大伟让被告给找打井的,被告才找到原告给姚大伟打井。我与被告在一起种地,被告给原告和姚大伟打电话时我在现场,听到了被告这边说的话。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一起承包姚大伟的地,他们之间有明显的厉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予以采信,虽然证人与被告共同承包姚大伟的土地,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厉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不冲突,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初原、被告电话联系打井事宜,口头约定,每眼井4,000.00元,打两眼井共8,000.00元。其后原告在被告承包姚大伟的土地上打了两眼井。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因究竟是给被告高永才打井还是给案外人姚大伟打井以及打井款应该由谁给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自己是给被告高永才打井,打井款应由高永才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当时姚大伟与原告工人打仗事件的询问笔录。从原告罗振国及其工人、被告高永才以及案外人姚大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打井及修井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是案外人姚大伟在与原告协商处理打井、修井及打井款的给付问题,也是姚大伟一直对原告打的井出水量不满意要求其进行修理。并且原告罗振国的儿子罗鑫宇的询问笔录中写明:“……一直到下午一点多也没有修好,然后我们就到水田地北的水泥路上了,我爸罗振国就跟姚大伟要打出水的那口井的打井钱,我跟姚大伟说,大哥你先把那好使的井的四千块钱给我。姚大伟说,……你啥时给我修好了,我啥时再把钱都给你……”,同时姚大伟的询问笔录中也写明:“……一直到下午两点多也没修好,天又下雨,我对修井的那伙人说:我借邻地的水泵再试试,那伙人说:我是不整了,这口井出不出水你都得给我钱,我说:这口井不出水我不能给你钱,你啥时候让这口井出水量达标了,啥时候给你钱……”。从公安局对原、被告及打井工人还有姚大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罗振国是知道给姚大伟打井的,同时原告的电话录音及被告的证人证言也佐证了原告是为姚大伟打井的事实,而不是为高永才打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本案中所打水井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所打水井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索要打井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