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董新里、李运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董新里,李运香,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五一组(攸衡路85号)。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拓,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新里,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运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武志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单小艳,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琪,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香玉,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望岳东路12栋。法定代表人谭峥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喻拓、被告谭琪、被告嵘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里、武志成、单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运香、刘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董新里、李运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嵘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34.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71.39元,利息3062.9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嵘平担保公司对被���董新里、李运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2、影像资料,拟证明借款合同等是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本人签署的。3、开户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董新里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了用于发放、偿还贷款的账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董新里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董新里就放款账号、金额已签字确认;5、联保协议及信贷申请资料1份,拟证明本案相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截至起诉前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所欠贷款本息。7、谭琪、��香玉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及签字影像1份,拟证明联保协议上的签名系谭琪和刘香玉本人签署。被告谭琪、刘香玉辩称:一、2012年8月18日,谭琪和妻子刘香玉共同与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并没有说明是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也没有说明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银行与客户签订贷款的同时,必须当面说明所有利害关系但没有做到,擅自将本人的贷款与其他素不相识的人捆绑在一起,形成所谓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本人将伍万元本金和一年的利息全部偿还。二、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整整3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本人说明联保贷款一事,并且在本人履行合同还款时,也只字未提联保贷款事宜。直至2015年7月份,我们收到���院的应诉材料,才知晓此事。诉状中的其他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武志成、单小燕等人,本人从不认识,更不知是何许人,我们凭什么帮他们担保。由此可见,邮政银行所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按照合同法,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利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追缴,但是银行并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来制止,一致拖到现在,本金和利息将近各占一半。被告嵘平担保公司辩称,嵘平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出具担保函是事实,但银行应该先找实际借款人还钱。被告谭琪、刘香玉、嵘平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新里、武志成、单小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谭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是我借款与我无关;对于证据2,我不认识董新里和李运香这两个人;对于证据3、4与我无关;对于证据5,联保协议上我跟妻子刘香玉都没有签字,联保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对于证据6,我不是借款人,欠款详单跟我没有关系;对于证据7,借款合同和借据都不是我跟妻子刘香玉签字,我也没有跟董新里合照,我根本不认识他。被告嵘平担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谭琪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董新里、武志成、谭琪与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3022321208195075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运香、单小艳、刘香玉在该协议上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18日,被告董新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20893086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被告刘艳娇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字。同时,被告嵘平担保��司向原告出具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约定“鉴于你行向董新里、武志成、谭琪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十五万元。向你行保证如下:一、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下称到期应付款项),由借款方或保证方的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你行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和处分抵押品,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你行第一次索付通知后十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动支付给你行;三、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账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四、在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前,本保证人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证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和索偿权…”等。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董新里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拖欠原告本金5771.39元,利息3062.93元,合计8834.32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董新里、李运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2、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嵘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嵘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嵘平担保公司对董新里、李运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琪辩称其与妻子刘香玉对联保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不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因被告谭琪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谭琪、刘香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影像。与联保协议相互印证,故被告谭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新里、武志成、单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运香、刘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新里、李运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5771.3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新里、李运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董新里、李运香、武志成、单小艳、谭琪、刘香玉、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