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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谢德兵与王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26号原告:谢德兵,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王忠斌,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谢德兵与被告王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兵诉称:原告借给被告王忠斌人民币共计990000元,被告王忠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息20%,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德兵借款人民币12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德兵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9月底还清,年息20%,借款人王忠斌。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德兵与被告王忠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谢德兵向被告王忠斌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忠斌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谢德兵要求被告王忠斌偿还借款9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德兵欠款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王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