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瓦扎木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扎某某”,男,约30岁,彝族。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瓦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到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家、祥吴一里XX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家,采用攀爬至住家二楼阳台剪断不锈钢防盗网钢管后入室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住家一楼餐厅佛阁桌子上的一部手机、餐厅橱柜中的2条“2”字头的软盒包装中华香烟及餐厅和厨房木柜上方的飞天茅台酒等3、4瓶酒,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二楼客房茶几上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及一楼大厅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陈某某住家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瓦扎某某”左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王某某住家提取到的其中一枚指纹与被告人“瓦扎某某”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经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64元(币种下同)。二、2015年3月12日XX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瓦扎某某”到位于翔安区新店镇浦园一里半岛祥湾24号XXX室被害人肖某某、傅某某夫妻住家,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客厅裤子后裤袋钱包里的现金约250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该住家提取到的1枚指纹与被告人“瓦扎某某”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瓦扎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带回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瓦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傅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十指纹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瓦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瓦扎某某”辩解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瓦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到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家和祥吴一里XX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家,采用攀爬至二楼阳台并剪断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住家一楼餐厅佛阁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无法鉴定价值)、餐厅橱柜中的2条“2”字头软盒包装中华香烟及餐厅、厨房木柜上方的飞天茅台酒等3、4瓶酒,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二楼客房茶几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无法鉴定价值)及一楼大厅的一辆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被害人陈某某住家和被害人王某某住家各提取到指纹,其中在被害人陈某某住家提取到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瓦扎某某”左手拇指所留,在被害人王某某住家提取到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瓦扎某某”右手中指所留。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2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共计1300元,被盗的一瓶飞天茅台酒价值1065元。2015年3月12日XX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瓦扎某某”到位于翔安区新店镇浦园一里24号XXX室被害人肖某某、傅某某的住家,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客厅裤子后裤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指纹一枚,并经鉴定系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瓦扎某某”伙同他人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盗窃他人一部助力车及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抓获,并因盗窃和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期限至5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将被告人“瓦扎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瓦扎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瓦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因盗窃他人助力车及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4.十指纹卡,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十指指纹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5年2月27日8时对位于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二楼阳台不锈钢防盗网的一根钢管与焊点脱离,在钢管上提取指纹三枚;于2015年2月27日9时对位于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二楼阳台的防盗网一根钢管与焊点脱离变形,在不锈钢管上提取指纹一枚,在窗户内侧提取指纹一枚;与2015年3月13日10时对位于新店镇浦园一里24号XXX室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客厅阳台东侧有一水管通往一楼,在一楼阳台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的被盗现场不锈钢管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在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的被盗现场二楼阳台窗户内侧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在新店镇浦园一里24号被盗现场客厅阳台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1065元,2包“2”字头软盒中华香烟价值共计1300元。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住家于2月27凌晨被人撬开二楼的防盗网入室盗窃,被偷走放在一楼餐厅和厨房柜子上的2瓶飞天茅台酒,洋酒7瓶,2包“2”字头软盒中华香烟,放在一楼佛阁的1部手机。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新店镇祥吴一里XX号的住家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人撬开二楼防盗网入室盗窃,被盗走放在二楼茶几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放在一楼的一辆自行车。10.被害人肖某某、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夫妇二人居住在新店镇浦园一里24号XXX室,于2015年3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7时的时间段内被人以攀爬水管到三楼阳台的方式入户盗窃,肖某某放在客厅位置的裤子后裤袋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被盗。11.被告人“瓦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瓦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至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才予供认伙同一名老乡实施本案第一起的盗窃二户人家的犯罪行为,并供认在其中一家偷了三四瓶,知道有偷到茅台酒,并偷到2包软盒中华香烟和一部手机,在另一家偷到一部手机和一部自行车。其自幼父母双亡,未登记户籍。关于被告人庭审辩解未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傅某某的住家被人采取攀爬水管入户的方式盗走现金2500元的事实。被害人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的客厅阳台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瓦扎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被告人“瓦扎某某”虽予否认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但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鉴定结果,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瓦扎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X65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洵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