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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3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省吃俭用将赚来的钱寄回家,被告却赌博成性,将原告寄回的钱挥霍一空,原告回家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林某乙平常都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婚生子平常都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属实,孩子我从小带到大,我父母也帮忙带,由于我也经常外出打工,我与原告协商每月出1000元,让孩子与原告父母一起吃饭;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我拿钱,我不给,双方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无缘无故起诉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15年7月11日,因家庭琐事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