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宜杰与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宜杰,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宋宜杰,男。被执行人:朱明恩,男。被执行人: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峤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明恩。申请执行人宋宜杰与被执行人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宜杰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莒商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标的714187元,案件受理费547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正在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明恩、日照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正在处理过程中,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商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