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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云英与赵建军、郭梅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吴云英。被告赵建军。委托代理人施孔周,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梅仙。被告赵慧燕。被告赵如喜。原告吴云英诉被告赵建军、郭梅仙、赵慧燕、赵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英、被告赵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施孔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梅仙、赵慧燕、赵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英诉称,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银行转帐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赵建军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利息已全部支付,该款是用于本人的企业经营,希望能够分三年归还。该借款是本人所借,未经被告赵慧燕同意,不应由赵慧燕及被告郭梅仙承担责任。被告郭梅仙、赵慧燕、赵如喜未进行答辩。四被告被告未均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建军、赵慧燕和被告郭梅仙、赵如喜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赵建军、郭梅仙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云英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分”。同月26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之夫王跃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跃良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该借款由被告郭梅仙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夫妻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建军、郭梅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云英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被告对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军、郭梅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军、赵慧燕和被告郭梅仙、赵如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慧燕、赵如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郭梅仙、赵慧燕、赵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555元,由被告赵建军、郭梅仙、赵慧燕、赵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