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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梅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绰号“老梅”、“梅大”,捕前在南昌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梅某因婚姻感情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便决定自制枪支用来防身。其通过网络购买原料及零部件后在其位于本市子安路72号3单元501室的家中制造一把双管猎枪及弹药若干,并将枪支、弹药藏匿于家中。2014年9月,梅某将自制猎枪及五枚子弹借给朋友聂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4日晚,民警在聂某的配合下在南昌县康城二期路口将梅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梅某自制的双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枪支的鉴定是不完善的:①枪支是有口径的区别,大型枪支口径在13毫米左右,若超过20毫米则为炮,经鉴定涉案枪支口径为20毫米,它是不能放下所查获的子弹(经鉴定为20毫米);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异议需要复检及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给省公安厅鉴定机关。被告人提出了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也同意重新鉴定,但是是交与原鉴定机关进行的,属于不合理。2、被告人制造枪支有主观因素,与被告人曾得××有一定关系,被告人离婚后,前妻结婚后的对象要报复,梅某才制造,法庭应当酌情考虑这点,3、被告人制造的子弹威力很小,伤害方面不是很大,与杀伤力较大的枪支也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制造的枪支没有产生危害性,即使借给别人,也拿回来了,枪支和子弹都只是放在家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之后认罪态度也好,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定情节及客观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示意图;(洪)公(枪)鉴(痕)字(2014)06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说明、检验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枪支弹药鉴定书,辩护人提出:1、对涉案枪支的口径是否是20毫米有疑问;2、重新鉴定应由省公安厅鉴定机关完成。经查:1、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是依据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完成的,该规定中未将枪支口径的大小作为鉴定标准,故本案中被告人梅某自制枪支口径的大小不影响鉴定机关对该枪支的认定;2、鉴定机关第一次所作鉴定是“能将12号制式猎枪弹放入被告人梅某自制的枪支”,在公诉审查阶段,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的申请对涉案枪支进行了再次补充鉴定,由原鉴定机关进行了发射实验即“放入12号制式猎枪弹后能打响底火”,是对上次鉴定的补充说明,而非重新鉴定。以上两次鉴定结论综合反映了被告人梅某自制枪支符合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二)项“凡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因此,枪支弹药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机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并出借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