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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兴玲与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玲,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291号原告秦兴玲。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原戴庄乡)太平井村。负责人曹寿平。原告秦兴玲与被告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以下简称戴庄食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兴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庄食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玲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1998年6月被告因经营急需大笔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0.1%。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1%计算自199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庄食品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会计张福林向其开具付款凭证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付款凭证载明:付款凭证(代借据),付款人姓名为集资款、秦兴玲,人民币三万元整,用途为收购脚板,经手人张福林。该付款凭证出具后由被告总账会计李建山注明“同意暂借叁个月,月息0.1%”。2014年10月30日,李建山在付款凭证背后注明“此笔款子至今未能解决”。2014年11月30日,李建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有被告会计张福林、李建山在场。款项出借后,逐年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0.1%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代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自1998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0.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兴玲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199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省如皋市食品公司戴庄食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 婕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