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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玉军与王磊、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邱玉军,农民。被告:王磊,居民。被告:曹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辛理伟。被告:辛凤侠,居民。被告:刘延华,居民。被告: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邱玉军与被告王磊、曹国华、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邱玉军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申请与被告和解,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军、被告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辛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军诉称:被告王磊与被告曹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磊称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息并由被告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未守诚信,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第三至第五被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国华辩称:曹国华对原告邱玉军起诉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王磊向原告借款曹国华根本不知道,所有借款手续上均无曹国华签名。其次,原告很���楚王磊借款根本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款后将借款又转借他人。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的解释均规定,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由夫妻共同偿还,而本案中王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且曹国华从头到尾都不知情,故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对王磊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磊、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磊为原告邱玉军出具的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邱玉军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期限为67天,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给付邱玉军,至全款付清止。利息每月计算一次,每月26日之前付清,每月26日前结算利息。借款人:王磊担保人���辛凤侠刘延华加盖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6日”“借条今借邱玉军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万元),期限为64天,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给付邱玉军,至全款付清止。利息每月计算一次,每月20日之前付清,每月20日前结算利息。借款人:王磊担保人:辛凤侠刘延华加盖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日”。用以证明王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王磊签名按手印,加盖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后又由被告新凤霞、刘延华签名担保并按手印。证据二、户名为邱健,卡号为62×××87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的储蓄存款凭条2张,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620000元、450000元;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的取款凭条2张,金额分别为620000元、450000元。��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刘延华给原告现金120000元,想与被告王磊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一起放到被告王磊的公司收利息,所以2014年9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用原告之子邱健的银行户头给被告王磊转款62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原告借给被告王磊的,120000元是刘延华的,被告王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原告又用邱健的银行户头给被告转款450000元,被告王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曹国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曹国华对上述过程均不知情,无法核实并发表意见,亦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假。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玉军于2014年9月21日用邱玉军之子邱健的账户分别给被告王磊转款620000元及450000元,620000元中的500000万元为被告王磊向原告邱玉军的借款,另120000万元为被告刘延华以原告邱玉军名义一起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磊。被告王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邱玉军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邱玉军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期限为67天,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给付邱玉军,至全款付清止。利息每月计算一次,每月26日之前付清,每月26日前结算利息。借款人:王磊担保人:辛凤侠刘延华加盖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6日”“借条今借邱玉军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万元),期限为64天,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给付邱玉军,至全款付清止。利息每月计算一次,每月20日之前付清,每月20日前结算利息。借款人:王磊担保人:辛凤侠刘延华加盖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日”。上述两张借条中被告王磊在担保人出加盖了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辛凤侠、刘延华在���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向原告邱玉军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磊对向原告邱玉军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起诉主张的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王磊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王磊与曹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被告王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曹国华以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为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依法应由被告王磊与曹国华共同偿还。被告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王磊为原告邱玉��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公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磊、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玉军借款95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4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磊、曹国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磊、曹国华、辛凤侠、刘延华、唐山市金达来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