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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杨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杨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辉,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该行职工。被告杨世刚,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周家坪村*组,身份证号612321196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杨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杨世刚因经营养猪场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本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及其配偶自愿用坐落于南郑县汉山镇东大街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000000.00元,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8日。自2014年11月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经我方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本金以及利息,借款人以资金困难,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的贷款本金833333.33元,利息70163.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后期贷款利息以银行还款清单为准),本息共计90349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杨世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世刚辩称:原告所诉我贷款1000000.00元是事实,但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本是计划贷2000000.00元,但是最终却只贷到了1000000.00元,因贷款资金不够,给我本人也造成了很大损失,目前我经营的养猪场亏损,暂时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世刚以经营养殖业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世刚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本息按月归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杨世刚自愿用其坐落于南郑县汉山镇东大街64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世刚发放借款10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杨世刚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日8日,自2014年11月,被告杨世刚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833333.33元,利息70163.3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证据有贷款申请书、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刚因经营养猪场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自愿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00000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杨世刚除了归还部分本息外,自2014年11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大部分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应视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自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杨世刚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杨世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833333.33元、利息70163.35元,合计本息903496.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5.00元,减半收取6417.50元,由被告杨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