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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李某某,户籍地平泉县,住平泉县。被告梁某某,户籍地平泉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了一男孩梁童。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不好,被告不尊重原告张口就骂,原告还言被告举手就打。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用一台铲车和一台轧道机在外承包工程,被告挣钱不往家交,原告要钱被告高兴给200.00元,不高兴时不但不给钱还骂原告。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不许原告过问。结婚五年来被告没有拿原告当妻子,原告连回娘家的权利都没有。多年来原告遭毒打次数数不胜数,有一次原告被逼的喝药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过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勉强在一起已无任何意义。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份额归婚生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J130823-2015-000091号《结婚证》,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号130823199202075624)与梁某某(身份证号130×××01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2015年1月平泉县公安局七家岱派出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梁童(身份证号×××)出生于2011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为说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陈述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订婚,2011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梁童,梁童自2015年7月6日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共同生活,自2015年6月7日开始分居。2013年5月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以后双方夫妻感情就不行了。被告回家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怎么说话都不对,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关心,每次原告要零花钱时候每次都给200元,被告在外面有人。从2013年7月份被告和另外一个异性在我家发生了性关系,把丝袜拉到我家;2014年9月份被告给一个女的打电话,我要听被告就打我;2015年5月24日我没在家,被告把杨某某带到我家住了两晚上,二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还要和杨某某单独见面;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在泽州酒店和一个女的开房发生性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的舅舅王昌财、被告的哥哥王喜成以及被告的母亲王秀珍先后三次到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双方未能和解。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行礼4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行礼两套、一台电视、组合家居一套。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铲车一台、压路机一台、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权王喜成欠13万元许、陈宏昌欠8万元许。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月12日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J130823-2015-000091号《结婚证》和2015年1月平泉县公安局七家岱派出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均系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务文书,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订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婚生子时间,结合上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过错问题,仅有原告口述,被告未到庭表示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原告口述,被告未到庭表示认可,原告位未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权,仅有原告口述,被告未到庭表示认可,且债权的债务人未到庭核实债权,事关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订婚,2011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梁童,201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共同生活,自2015年6月7日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前去求和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16日订婚,2011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