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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等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刘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柳某,女,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北镇市。原告翟某甲,男,2013年5月3日生,满族,儿童,现住北镇市。法定代理人柳某,系翟某甲母亲,亦系本案原告。原告翟某乙,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北镇市。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7月3日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北镇市。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甲,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侯玉文、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亦是原告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翟某乙、赵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45分,翟某丙驾驶辽LS5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0K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刘某驾驶的辽G306**(辽G3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某丙当场死亡,柳某、翟某甲等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系翟某丙的妻子,翟某甲系柳某与翟某丙的婚生子,翟某乙、赵某某是翟某丙的父母。被告李甲是刘某驾驶的辽G306**(辽G3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翟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柳某、翟某甲的因伤损失合计40万元,此款包括柳某医疗费8051元,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通费500元,翟某甲医疗费460元,翟某丙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儿子翟某甲生活补助费174420元(20520元×17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乘员徐某的损失合计62672.72元,其中医疗费14768.72元,误工费10500元(100元×11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徐欣怡2003年生7182元(20520元×7年÷2人×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乙的损失合计11618.59元,其中医疗费7518.59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600元。李某某损失合计16735.57元,其中医疗费10635.57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300元。在事故发生后,轿车内乘员徐某、李乙、李某某的因伤经济损失,我们已先期进行赔付,现三人提出书面声明不再另行诉讼,故我方请求向被告方追偿该项损失合计4万元,总计请求44万元。待扣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后,其余按40%赔偿。被告李甲辩称,我是辽G306**(辽G3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辽G306**号车挂靠在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辽G31**号挂车挂靠在锦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30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31**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45分,翟某丙无驾驶证驾驶辽LS5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当时悬挂辽L278**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10K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辽G306**(辽G3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某丙当场死亡,轿车内乘员柳某、翟某甲、徐某、李乙、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某与翟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翟某甲系柳某与翟某丙的婚��子,原告翟某乙、赵某某系翟某丙的父母。原告翟某甲受伤后到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原告柳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因其感觉腿部麻木不适,于2014年10月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因翟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柳某、翟某甲的因伤损失合计792095.92元,其中柳某医疗费8051元,误工费384.96元(96.24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384.96元(96.24元×4天),翟某甲医疗费460元,翟某丙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翟某甲(2013年生)生活补助费174420元(20520元×17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轿车内乘员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腹部挫伤,头外伤,右手擦挫伤,双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因腹痛不缓解,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4日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徐某受伤前在北镇市沟帮子镇宏建砖厂工作,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女儿徐欣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6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998.96元,其中医疗费14768.72元,误工费962.40元(96.24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天×2人)+(96.24元×9天×1��),出院至评残前一日休息误工费10105.20元(96.24元×105天),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徐欣怡(2003年生)7182元(20520元×7年÷2人×10%),交通费200元。乘员李乙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足及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于2014年10月5日转当地沟帮子仁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三级护理12天。李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转院治疗时支付车费600元。李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26.59元,其中医疗费7518.59元,误工费1115.52元(79.68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92.48元(96.24元×2天),交通费600元。乘员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胸部及双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后休息六周。李某某受伤前在北镇市沟帮子沃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979.89元,其中医疗费10635.57元,误工费1154.88元(96.24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1347.36元(96.24元×2天×2人)+(96.24元×10天×1人),出院后休息误工费4042.08元(96.24元×42天),交通费200元。在事故发生后,轿车内乘员徐某、李乙、李某某的因伤经济损失,已由原告柳某全额赔付,其中赔偿徐某62672.72元,赔偿李乙11618.59元,赔偿李某某16735.57元。现三人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另行诉讼,由刘琳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本院并对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进行确认。被告李甲是辽G306**(辽G3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辽G306**号车登记在锦州大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辽G31**挂车登记在锦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辽G3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31**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翟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柳某、翟某甲的因伤损失合计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合计请求4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万元。现原告方请求向被告方追偿该项损失合计4万元,总计请求4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明翟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翟某丙、柳某、翟某乙、赵某某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翟某丙、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翟某丙与柳某系合法夫妻的情况。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翟某甲系翟某丙与柳某婚生子的情况。7、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的证实,证明翟某丙生前在沟帮子石铁路3-7-5-50号居住的情况。8、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的证实,证明翟某乙、赵某某在该辖区居住,与翟某丙系父子、母子关系的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翟某丙驾驶的辽LS5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10、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柳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1、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翟某甲受伤后到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12、书面声明三份,证明徐某、李乙、李某某均已取得柳某全额赔偿,并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另行诉讼,由刘琳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情况。关于因此事故造成徐某损失的证据,1、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沟帮子仁爱专科医院透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徐某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放射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徐某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及护理人张守义、李秀芬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徐欣怡及护理人张守义、李秀芬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徐某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关于因此事故造成李乙损失的证据,1、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沟帮子仁爱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李乙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李乙转院支付车费600元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乙及护理人李天宝、蒋淑云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乙��护理人李天宝、蒋淑云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关于因此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失的证据,1、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及护理人张桂芝、张娟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及护理人张桂芝、张娟的户口情况。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甲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306**(辽G3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行驶资格以及车辆登记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30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31**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丧事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合计支出2000元计算为宜。2、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的证实,证明柳某系该院护士,自2014年10月3日因车祸受伤休息的情况。3、北镇市高山子镇宏建砖厂的证实,证明徐某系该厂员工,因2014年10月3日发生车祸,受伤期间休养未上班,未发工资的情况。4、北镇市沟帮子沃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的情况。证据2-4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因其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故伤者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李乙的误工损失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翟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因翟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3万元为宜。乘员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甲是辽G306**(辽G3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甲与被告刘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3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31**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因翟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柳某、翟某甲的因伤损失合计792095.92元;轿车内乘员徐某、李乙、李某某的因伤经济损失,已由原告柳某全额赔付合计91026.88元,现三人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另行诉讼,由原告柳某请求向被告方追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追偿的损失合计为86105.44元(57998.96元+10126.59元+1797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37960.41元((总损失792095.92元+追偿的损失86105.44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事故责任30%),因被告李甲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李甲应向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柳某请求给付本人及其他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00元,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故伤者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李乙的误工损失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37960.4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37960.41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甲应向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柳某、翟某甲、翟某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侯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