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志伟申请执行岳海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伟,岳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王志伟,身份证号码23062319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XXXX局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X路X-X号X门XXX室。被执行人岳海成,身份证号码23022819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XX路***号*单元*层***室。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林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岳海成所有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现因申请执行人王志伟与被执行人岳海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岳海成所有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凤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彦林甸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5)林法执字第350号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志伟诉被执行人岳海成民间借贷���纷一案,我院(2015)林法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岳海成所有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1份。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执行笔录时间:2015年10月8日15时10分至15时25分地点:林甸县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黄凤秋书记员:王延军通知到场的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被邀在场人: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王志伟,身份证号码23062319780109023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医疗保险局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鹤乡路1-7号3门401室。被执行人岳海成,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05270035,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邮政路3-6号4单元5层501室。?岳海成你与王志伟剩余欠款怎么履行:我已给付王志伟20000.00元,我想和他协商一下,我把剩余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今天全部给付他,执行立案费我承担,查封我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解除查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他能全部放弃吗?王志伟你同意岳海成把剩余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今天全部给付你,执行立案费岳海成承担,查封他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解除查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你能全部放弃吗:同意?你们还有啥说的吗:没有了执行收据今收到被执行人岳海成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志伟人民币肆万伍仟三百伍拾陆元整。(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立案费)¥45356.00元交款人收款人年月日执行笔录时间: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至9时50分地点:林甸县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黄凤秋书记员:王延军通知到场的被执行或其成年家属:被邀在场人: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岳海成,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05270035,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邮政路3-6号4单元5层501室。?岳海成你欠王志伟借款625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欠款你说在2015年8月15前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已过期,你打算怎么履行:我在2015年10月8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到期不履行王志伟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查封我所有的一台大众宝来轿车,不用评估拍卖,直接抵偿剩余所欠王志伟全部欠款?你们还有啥说的吗:没有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审批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执行局拟稿人黄凤秋编号(2015)林法执字第350-1号日期2015年10月8日份数3份打字马艳校对刘春兰印刷王延军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林法执字第350-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伟,身份证号码23062319780109023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医疗保险局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鹤乡路1-7号3门401室。被执行人岳海成,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05270035,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邮政路3-6号4单元5层501室。申请执行人王志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志伟与被执行人岳海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岳海成给付王志伟本金6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立案费岳海成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志伟全部放弃,并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凤秋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马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