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英与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骆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钱英。被告:骆莹。原告钱英为与被告骆莹、虞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钱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虞水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英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骆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3年11月10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虞水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骆莹的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骆莹于2013年8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莹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骆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骆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20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莹承担。被告骆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钱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莹于2013年8月8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虞水娟为被告骆莹在2013年8月8日所借的1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骆莹向原告钱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钱英借款十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还清。借期3个月”。虞水娟同日向原告钱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虞水娟为骆莹担保向钱英借款十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骆莹又向原告钱英借款1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2013年8月17日向钱英借款十万元正”。原告钱英与被告骆莹在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骆莹至今未向原告钱英归还过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骆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骆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骆莹至今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莹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骆莹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依法要求被告骆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8月8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2013年8月17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79.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骆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钱英负担658元,被告骆莹负担2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