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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彦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1号原告赵彦民,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彦春,男,工商银行保卫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蚕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彦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景琴、王淑华、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彦春、刘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民诉称:我于1980年8月从呼兰区对外贸易局下设的收购站调到中国人民银行呼兰支行工作,做电焊工,1989年因单位没有司机,又安排原告担任司机一职,后人民银行分立为两家银行,便将我分到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直到1998年9月,当时的李志江行长无故不让原告上班,让在家等通知,时至今日也没解决问题,也从未给我交过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现我已到退休年龄,一直找被告及所属的上级讨个说法。2009年省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给予的答复是被告是临时工,不在银行给予补缴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范围内,而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给予的答复是未与我行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我行员工,关于此两份答复是自相矛盾的。故诉到法院,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补发从1998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生活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每月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标准);3、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赔偿)。原告赵彦民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赵彦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赵彦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二、1、呼兰支行补助统计表,赵彦民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为其发放工资。2、户口一份,在户口职业中可见原告所属单位是被告。3、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分给的家属房。以上该组证据证明赵彦民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证据三、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组。证明赵彦民一直在请求单位给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一直不予办理。证据四、呼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并没有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之1不予质证,因系复印件,之2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填发登记日期是2010年1月份,是原告自己要求填写服务单位是工行,这与事实也不符,原告自认其1998年已离职了,之3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1986年至1998年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户口及产权证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次上访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恰恰证明了其在离职后的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四形式要件无异议,裁定依据的法条是有关时效规定,是因不符时效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辩称:原告未依民诉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我行主张时效抗辩。原告诉称1998年9月其已自动离职,原告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与我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民诉法规定,劳动关系仲裁适用1年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既无特别规定则适用两年一般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其自动离职就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提起诉讼的时效最迟截止到2000年9月30日,原告直至2009年才就本案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依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的时效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1998年9月离职之后的两年内向我行或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过权利,原告现主张权利过分迟延;原告仲裁被不予受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我行主张时效抗辩。2009年12月8日,原告就本案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通过仲裁主张权利不得,并未直接起诉,而是直到2014年7月才诉至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仲裁是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开始,然其仲裁被不予受理后,如不服依法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既有司法救济的意识就应知道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若原告主张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应原告举证证明在法定15天起诉期限内,其向法院申请过立案未被受理的证据,否则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我行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按原告诉称1986年至1998年9月在我行工作,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诉称1980年8月其被调入人民银行呼兰支行担任电焊工,1986年人民银行分立为两家,工商银行是独立法人,便将其分配到我行工作,职位电焊工,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从其担任电焊工的职务推断,身份仅是临时工,所以才找不到其人事档案信息,当时只有正式职工才有完备的人事档案,若原告主张是我行原因管理导致档案丢失的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我行责任。依照我行当时的人事包括财务管理制度,电焊工这类临时工的工资都是从办公经费里列支的,与正式职工在各方面都有很大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和工商银行有关规定,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均不在养老保险缴纳范围,这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在人民银行工作期间的各种待遇如果未能得到保障,现都要求我行来承担,对我行不公平也不合乎法律。尽管依照现行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给予了更有利的保护,但也不能用现行法律去衡量评判用人单位依当时法律而为的合乎法律的行为,我行当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若依当时法律并不违法;原告是于1998年自动离职的,当时我行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未能联系上原告。我行下属的三产企业原领导和人事职员反映,原告1994年从我行离职后曾在三产企业(三产企业是独立法人)工作过,担任副经理,后因三产企业倒闭,也就是下岗了,其与我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86年至1994年。依《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负责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临时工工资表,及其自认在我行工作过也是临时工。后来其自动离职未再为我行提供有偿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解除了;临时工没有档案是国企临时工管理制度不完备有很大关系,这是制度缺陷造成的,但我行现可以积极配合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即便原告能证实与我行存在劳动关系,我行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在我行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单就养老保险而言,其1994年就离职了,不涉及补缴的问题。医疗保险是2002年上线,更不涉及补缴的问题,当时原告已经从三产企业下岗了,涉及补缴也应该找作为独立法人的三产企业;原告+1994年就离开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到作为独立法人的三产企业金龙大酒店担任副经理,1996年1月1日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所以不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即使要求补缴其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应该找作为独立法人的金龙酒店。依据《劳动法》16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我行订有劳动合同,而且据称1994年起就未为我行提供过有偿劳动,是原告行为导致了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赔偿标准,参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即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减少的支出。此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未依法申报、缴费的行政责任。若能证实劳动关系证实,则工作年限为自1986年至1994年,我行可以出面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沟通,并配合提供相关补办手续,承担在工行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及滞纳金。我行已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处得知,原告的情况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补办补缴手续,其与我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期间按照个体户自行补缴就可以,或者有工作单位的由新工作单位补缴。哈尔滨地区自1996年开始没有工作单位的就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若原告仅在我行工作了一段时间,其现在不能领取养老金也有其自身过错,相对来说其过错更大。综上,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告知原告向呼兰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督促我行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即可。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龙酒店独立的法人单位,在人员作用和管理上有独立的从事任免权和管理权,赵彦民1994年到金龙酒店任职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我行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行为解除。原告赵彦民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这份执照体现了经济性质为集体性质,对于金龙酒店人员是银行委派还是金龙酒店独自聘用无法证实。而且这份营业执照时间是1996年,在赵彦民1994年到金龙酒店时,是银行委派担任司机一职,这份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赵彦民与银行解除了关系。经审理查明:赵彦民于1978年复员后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呼兰支行工作,1986人民银行分立,其被分配到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担任司机的职务,1994年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下属的金龙大酒店工作,1998年离开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对离职原因,赵彦民诉称是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让其回家等待分配工作,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辩称是赵彦民自动离职。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期间,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赵彦民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仲不字(2009)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赵彦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补发从1998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生活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每月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标准);3、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与原告同种类、同时间退休的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主张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赵彦民于2014年4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主张赵彦民1994年到金龙大酒店工作,涉及费用的补缴应当由金龙大酒店负责,因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金龙大酒店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赵彦民的身份是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委派还是金龙大酒店聘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抗辩赵彦民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之内,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实行同工同酬,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当为赵彦民缴纳社会保险;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就是为了老有所养,因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未给赵彦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彦民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不能领取退休金,赵彦民在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工作期间已超过15年,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同意补缴或直接给付赵彦民在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和不足以弥补赵彦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以赵彦民所在的呼兰区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为标准,参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15年为赵彦民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部损失。因赵彦民在1998年以后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对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本身亦存在过错,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承担部分损失,确定承担损失数额以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为赵彦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依据计算比较适宜,自1995年起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就应当为赵彦民缴纳社会保险,赵彦民于1998年离职,工商银行呼兰支行应为赵彦民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呼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计算3年为1270元×12月×3年=45,720元。工商银行呼兰支行主张赵彦民于1998年自动离职,赵彦民主张是单位让其回家待安排工作,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主张权利,要求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及公积金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其多年未给工商银行呼兰支行提供劳动,自然也不能要求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给其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要求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民社会保险损失45,720元。二、驳回原告赵彦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春蚕审++判++员++由春荣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