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衡华与张子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华,张子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520-1号申请执行人衡华,居民。被执行人张子中,农民。申请执行人衡华与被执行人张子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子中赔偿原告衡华各项损失合计9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5年1月27日之前支付6000元,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魏中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59384602973)。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则视为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全部到期,被告须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可就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衡华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5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