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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甘招乡。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经理。被告: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负责人:王嘉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