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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洋与重庆金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7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一支路2号附1号厂房12号1、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8833-3。法定代表人林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小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今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其于2014年7月到被告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至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因此便于次日不准原告进行单位上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2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63元。被告今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事实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今瑜公司招用刘洋为物流部驾驶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入职手续。《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中对同意录用刘洋为驾驶员、预计到岗时间为2014年7月6日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工作时间实行周末单双休制(休息日按轮休表执行),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00-下午17:30,中午就餐午休时间12:00-13:00等内容予以记录。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刘洋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刘洋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1790元和1783.86元,共计3573.86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723.33元和1625.80元,共计3349.13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1780元和1943.54元,共计3723.54元;2015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1800元和1837.61元,共计3637.61元;2015年2月分两笔支付的1795元和1928.32元,共计3723.32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数额、时间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备查,经释明,今瑜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银行流水中能够查明的工资数额对刘洋的平均工资=(3573.86元+3349.13元+3723.54元+3637.61元+3723.32元)÷5个月=3601元/月进行认定。2015年4月1日,刘洋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入职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招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和建立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予以了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到岗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该时间点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的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被告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1元/月×1个月=36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1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