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某与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董某,居民。被告茆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82年秋天自由恋爱,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长女茆某乙,次女、三女均在出生后不久交由他人领养,四子茆某丙,6岁时溺水身亡。五子茆某丁,现正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搞工程,原、被告间缺乏感情沟通,加之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感情不睦。另为家庭经济问题,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5年。为解决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茆某丁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82年自由相识、恋爱,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二子,其中五子茆某丁现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15日原告董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茆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茆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且生育三女二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多顾及家庭和子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