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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7月2日生。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8月原告带上两个孩子外出务工维持生活,同时也想看被告是否能改变态度,几年来双方关系不见好转,矛盾更加激化。特别是儿子被害后,被告对家庭更是不管不问,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沙泥坡组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和260平方米空地基,约价值19.18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害儿子的赔偿金41.29102万元,被告领取了5万元,原告领取了3万元,余下的赔偿金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2000年就离家外出,两个孩子是由被告抚养长大,2009年原告把两个孩子带走。2012年10月15日,长子不幸被他人杀害,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通过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10万元,原、被告各领取了5万元赔偿金,被告领取的5万元全部用于长子的丧葬费。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老人的遗产,双方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其与原告是1989年结婚的,而土地是1979年分的,故原告不享有土地。只要原告净身出门,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罗X倩,199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罗X成。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沙泥坡组48号自建房屋一幢两层,该房屋一层有三间房和一个楼梯间,靠路边一间未修建完工;二层房屋只修建一半未打顶。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子罗X成被他人杀害。经本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共计41.29102万元,扣减侵权人先行已支付的8万元,侵权人应赔偿原、被告33.2910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赔偿款未支付原、被告尚在执行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因未办理产权手续且未修建完工,本院不予分割。共同债权33.29102万元,由原告张某享有16.64551万元,被告罗某某享有16.6455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共同债权33.29102万元,由原告张某享有16.64551万元,被告罗某某享有16.6455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