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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董俊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董俊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王健,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世昌,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董俊章,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健与被告董俊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8月30日18:00左右,被告董俊章无证驾驶拖拉机行至莱州市得月楼路口南,因刹车不及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635**的沃尔沃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轿车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71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0元。原、被告因就车损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50元。被告董俊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0分许,被告董俊章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路由南北行至莱州市得月楼路口南,刹车不及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王健驾驶的鲁D63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无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俊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董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张、维修费单据一张计款7350元及停车费发票两张计款40元。原告主张,实际花费维修费7350元,高于鉴定结论中载明的7110元,但仍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数额7110元进行赔偿。因鉴定费发票原件丢失,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董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俊章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王健驾驶的鲁D635**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时主张车损费7110元,停车费4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董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110元、停车费40元,共计损失715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俊章赔偿原告王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费7110元、停车费40元,共计7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俊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榕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