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王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王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498号原告张国明,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洁,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帅,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国明诉被告王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肖永臣、田荣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之委托代理人张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原告张国明与被告王帅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9月12日左右,原告张国明与被告王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帅称能够帮助原告张国明办理首都航空空保的工作,但要求交费用130000元,同时需要办理学历证书费用15000元。原告张国明按照被告王帅的要求向被告王帅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帅和原告张国明还写了委托书,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张国明支付的款项65000元。被告王帅收款后,一直拖延办理其向原告张国明承诺办理的事项。原告张国明遂于2015年2月份向被告王帅索要前述款项,要求被告王帅退还前述款项。但被告王帅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张国明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帅向原告张国明返还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帅负担。被告王帅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国明与被告王帅分别签署内容不同的《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如下:今委托王帅(身份证号:×××)办理首都航空空保工作。先期交付订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面试成功后补其(齐)余下捌万元整。(如面试未成功退还订金伍万元整)。另外一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如下:今委托王帅(身份证号:×××)办理北京经济贸易管理学院大专文凭。保证在2014年10月至11月底在学信网能查到学籍信息。在2015年6月至7月底拿到毕业证。如未能办成,退还之前交付学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因被告王帅未能兑现其前述书面承诺,原告张国明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22日(星期三),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王帅取得电话联系(通话过程有录音为证),被告王帅明确表示对原告张国明要求退还的金额65000元没有异议,并明确承诺在2015年4月24日(星期五)下午到庭与原告张国明协商解决,但被告王帅未能按照其承诺到庭退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委托书》两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帅向原告张国明作出其依法合规实际根本无法兑现的承诺,借此收取原告张国明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王帅收取原告张国明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对被告王帅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严厉谴责!原告张国明亦应对此事认真反思,汲取教训,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退还原告张国明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与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长 江人民陪审员 肖 永 臣人民陪审员 田 荣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萍书记员李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