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朱开耀、李成粉诉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朱开耀,李成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地址:文山州砚山县阿舍乡斗南村。负责人吴君铭,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7764057-5。委托代理人马耀,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开耀,男,1976年6月15日生。被告李成粉,女,1977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曾万红,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与被告朱开耀、李成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耀,被告朱开耀、李成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红、刘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斗南锰矿,因工作需要,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200元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根据被告的工作���况,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但时间不长,原告发现被告李成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欲调换其工种,但李成粉以新工种待遇低为由,拒不服从调换,消极怠工,后于2015年2月自行离厂。而被告朱开耀与原告本无纠纷,因与李成粉系夫妻,也擅离职守,无故与李成粉离厂,两被告后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经济补偿的仲裁要求,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明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未履行完毕,协议也未解除的情况下,违法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成粉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准备调换其工种并无不当,李成粉不但不服从,反而以离厂的形式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尚未对李成粉的矿工行为作出处理,其竟编造虚假事实,申请仲裁,朱开耀也无故离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在两人不履行合同,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法仲裁,原告不服仲裁院所作裁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合同期满;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给报告。两被告2013年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朱开耀、李成粉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完全真实,实际上2013年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斗南锰矿承包给原告经营,两被告夫妇就留在了原告处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为原告所述,那么两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对原告的用工构成了非法用工。2015年2月,原告��次将被告调换工作岗位,而调换后的工资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第九条的规定,在纠纷产生后被告一再与原告沟通解决,但均未果。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被告赶走,在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处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原告却置之不理。同时,被告发现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作出公正客观裁决。裁决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等费用共计30715.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若原告不服该裁决,应当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裁决,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两被告2013年及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4组证据:1、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编号(2015)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经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2、云南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原告方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方2015年1月份及2015年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2月份,之后既未请假也未向原告作任何说明就离厂不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开耀、李成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在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所作出的裁决也是公正裁决,但要说明的是该仲裁裁决书是终局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第4组证据中2015年1月份的考勤表认可,对于2015年2月份的考勤表不认可,因为该考勤表原告方未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且2015年1月份之后原告擅自变更了被告李成粉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之后两被告就被原告赶离了单位,因此被告不存在矿工,因此对2015年2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朱开耀、李成粉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开耀、李成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份就开始存在劳动法律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南市区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工资,朱开耀、李成粉的平均工资为3207.5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5、2013、2014年朱开耀养老保险记录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开耀2013、2014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分别为4672.8元及3535.2元;6、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编号(2015)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砚山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在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客���公正裁决。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4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可,但2013年所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两被告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并未参与签订,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工资高于合同工工资,也不能证实两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207.5元;第5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是违法裁判,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向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吴君铭,办理了工商登记等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裁决书虽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但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经过了仲裁,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开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朱开耀的工种为后勤服务,工作地点为井下,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李成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成粉的工种为后勤服务,工作地点为地面,工资为每月2200元。两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该两份劳动合同,且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给两被告,且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可以从该组证据计算出被告李成粉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被告朱开耀月平均工资为2759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考勤情况,且考勤员有被告朱开耀签字,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被告朱开耀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成粉2013年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为两被告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所签订,原告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故该两份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只能够证实户名为朱开耀,卡号为62XXXXXXXXXXX的牡丹卡的明细,不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3207.5元,该组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开耀2013、2014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分别为4672.8元及3535.2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虽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但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经过了仲裁,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原��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吴君铭,办理了工商登记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期间,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展业务,在砚山县阿舍乡斗南村成立公司项目部,被告朱开耀于2013年1月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成粉于2013年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朱开耀在此期间自行缴纳了2013年的养老保险4672.8元。之后,被告朱开耀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种为后勤服务,工作地点为井下,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李成粉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成粉的工种为后勤服务,工作地点为地面,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李成粉进入原告厂里上班后,实际工作为空压机驾驶。被告朱开耀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其自行缴纳了2014年的养老保险3535.2元。原告因调换被告李成粉的工种,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成粉与朱开耀于2015年2月离厂。被告李成粉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被告朱开耀月平均工资为2759元。原告未向两被告缴纳单位所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两被告离厂后,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案件编号(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盛大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朱开耀、李成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壹万陆仟零叁拾柒元五角(¥16037.5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支付申请人朱开耀、李成粉失业保险金陆仟肆佰零捌元整(¥6408.00元)。三、支付申请人朱开耀自行缴纳的2013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捌仟贰佰柒拾元整(¥8270.00);为申请人李成粉补缴2013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具体交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壹拾伍元伍角(¥30715.5元)”。原告不服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两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与作为甲方的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被告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申请仲裁的主体应是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砚山县阿舍乡的分公司,所以对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案件编号(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费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以被申请人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新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虽然被告属于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砚山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也是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仲裁和诉讼。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率”,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共计30715.5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裁决内容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合同期满;2、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给被告。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第案件编号(2015)19号仲裁裁决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所做裁决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本院原告的起诉具有管辖权,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朱开耀2014年的养老保险为其自行缴纳,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两被告于2015年2月离厂至今,已表明其不愿在原告处继续上班,且庭审中两被告也表���不愿在原告处继续上班。故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合同期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两被告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共计一年零两个月,经本院依据双方认可被告所领取的每个月的工资金额计算,被告李成粉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被告朱开耀月平均工资为2759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李成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元/月1.5个月=3759元,向被告朱开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9元/月1.5个月=4138.5元,合计7897.5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7号)文件规定,“本地区2015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01元/月”。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止,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两被告的失业保险金应为801元/月2个月2人=32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老保险保险费”,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向两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朱开耀自行缴纳了2014年养老保险3535.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朱开耀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535.2元,并补缴被告李成粉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与被告朱开耀、李成粉于2014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二、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支付被告朱开耀、李成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97.5元、失业保险金3204元。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支付被告朱开耀自行缴纳的2014年养老保险3535.2元,为被告李成粉缴纳2014年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