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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聂爱云与周焱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聂爱云,公务员。被告周焱夫,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聂爱云与被告周焱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焱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爱云诉称,原、被告原系洲湖镇政府同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同事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为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焱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爱云与被告周焱夫原系同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周焱夫向原告聂爱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为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焱夫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仅于2015年4、5月份支付了原告聂爱云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聂爱云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未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应扣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借期内的利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内)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焱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爱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周焱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