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何刚、王海霞、许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何刚,王海霞,许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何刚。被告王海霞。被告许正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何刚、王海霞、许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承担。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