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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何刚、王海霞、许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何刚,王海霞,许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何刚。被告王海霞。被告许正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何刚、王海霞、许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承担。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