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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仲贤与李旭君股权转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仲贤,李旭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陈仲贤,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欢,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旭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陈仲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旭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仲贤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911.5元及保全费用2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李旭君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35万元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陈仲贤同意被执行人李旭君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并由峨眉山市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财务负责人刘成(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对上述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