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飞与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825号原告高建飞,男,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临县八堡乡马安梁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西路(体育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武玉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男,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建飞与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飞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购买了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总价365000元。该车辆于2011年9月29日发生肇事后,该车扣押在绥德交警队。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私自将该车扣押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被告并直接通过该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将该车辆保险理赔款人币10万元扣押。为此,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该车辆及事故理赔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实际所有的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人币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人币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建飞为该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给付记录两份,用于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高建飞实际所有的车辆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赔付了人币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实际买受人为李雄飞,并非是原告高建飞本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建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公证书两份,用于证明:1、李雄飞于2010年11月18日与榆林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雄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公司购买了车号为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李雄飞未付清全部车款钱保留该车所有权的事实;2、用于证明李雄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事实。二、榆林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垫付原告购车款凭证十九份,用于证明榆林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19次共计向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买受人李雄飞垫付购买款174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建飞提供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建飞本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是原告高建飞而是李雄飞。原告高建飞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原告高建飞向被告支付了人币5000元的户头费,借用李雄飞名义购买的该车辆,该购买方式系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推出的零首付政策,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建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只是电脑打印的复印件,更不能证明高凤娥向李雄飞垫付人币174700元为陕K818**/陕KN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款,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为原告高建飞。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且该组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雄飞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受人李雄飞,保证人高建飞,在李雄飞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法定税费以及合同约定费用之前,出卖人保留机动车所有权,李雄飞只享有使用权,原告高建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雄飞向出卖人提供履约担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高建飞主张车辆为其实际所有,并应当享受车辆肇事的理赔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载明: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争议车辆的出卖人,李雄飞是争议车辆的买受人,原告高建飞仅为李雄飞的履约保证人,原、被告间并未实际形成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飞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高建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