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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美云与郑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云,郑金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郑美云,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郑金钗,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美云因与被告郑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10000元支付2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按每10000元支付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计为2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郑美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郑金钗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美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