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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兴华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丁兴华。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原告丁兴华与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证人郭某、程某、韩某,鉴定人员陈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曾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劳动合同中“丁兴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华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聘请原告为其印花分厂负责生产技术的厂长。为此,被告印花分厂承包负责人黄建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技术员协议书》。签约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未在协议书签订后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仅向原告每月发放7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印花分厂承包负责人黄建晋在分厂生产会议上宣布原告不再担任印花分厂厂长,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工作,但其对原告未领取工资只字未提。至此,被告发放给原告基本工资约为112000元(包括预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庭审中明确):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合计368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产技术需要聘用原告二年,每月工资40000元,但平时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0元,其余奖金在年底发放。但原告担任生产厂长后,领导不力,产量低、次品多,多次产生质量问题,且被告开始发现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的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于同年4月10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为管理员,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计发,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发放,月收入中包含各项津贴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等;2.关于已发工资,2014年1月1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50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再次预付原告工资(定金)10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20000元,且同年2月-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000元,合计42000元,综上被告总计向原告发放212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被告仅需要向原告支付173000元,故被告认为被告已超额向原告发放工资;3.关于离职问题,根据上述第二点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且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要求原告离职的意思表示;4.被告在2014年10月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丁兴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社保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014年3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证据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以及约定的工资等相关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书的性质,被告认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再者,该协议书也是采用了书面的形式签订,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行;证据四,违纪扣款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印花分厂厂长,平时行使厂长职责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组扣款单中,除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扣款单明确原告为印花分厂厂长外,其他两份均没有上述内容,由此可以印证,在原告领导不力,产量低、次品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同年4月10日就原告的岗位、工资等重新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郭某、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厂长,岗位及工资从未改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两证人陈述知晓原告的合同签订、工作岗位、离职原因都是听说的方式;第二,原告曾系厂长,其与被告商讨劳动待遇时,以两证人的工作岗位是不太可能在场的,因此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天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六(即证据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聘用期限及聘用期间的报酬,及所聘岗位作出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求,且该协议书是得到被告认可,可以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分两次提交,分别为两次笔迹鉴定之检材,为方便陈述,以下以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2表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有关用工情况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合同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签订的;证据八,违纪扣款单一组,用以证明部分扣款单中,已不再记载原告的职务,且在此后原告可作出的扣款金额已不大,符合被告管理工作岗位的职权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九,费用支出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212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中的100000元是定金,不是工资;证据十,应聘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应聘是书写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的字迹与劳动合同书中的一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签署的真实性。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的证人证言在陈述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是一致的,该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是被划掉了的,这个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十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赞同鉴定报告中陈述的结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且合同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样本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时间相隔半年,在风貌和细节上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况且,鉴定的最终意见是倾向否定为本人所签,被告认为该结论模糊不清,没有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被鉴定的劳动合同2中签名,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符合规范,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劳动合同1也是由原告自行签订,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十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双祥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以及差旅费发票(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该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不可信,因为鉴定人进行操作时,违背了常识及我国《笔迹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差旅费由原告垫付。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合法,书写力度级别不影响鉴定结论,对差旅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四、六、八、九、十的真实性,经原、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对两证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证人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与被告约定40000元/月的工资报酬等事实,有证据六予以佐证,原、被告对该事实经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两证人均陈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知情,亦未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故对两人该部分的陈述,不予认定;证据七,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1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对原告签名持倾向否定的意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其真实性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合同是(印象中)签过的,但不是被告提供的那份”(2015年5月20日第三次庭审),原告的陈述及该鉴定意见书,结合证据七两证人陈述“总厂安排我们签合同”,本院对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证据七的真实性,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受该劳动合同的约束,本院将在以下予以详细阐述;证据十一,对该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中对合同的签订过程与证据五的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是否系空白合同存有争议,本院将在以下予以详细阐述;证据十二、十三、证据十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检材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论据充分,过程符合规范,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关于证据十三中鉴定之事实,本院在分析证据七时亦作详细评述,此处不再赘述,对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印花分厂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聘用技术员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暂定两年,待遇实行工效挂钩,分配奖金,按月基本工资的方式执行。第一年报酬定为40000元/年(该处为笔误,应为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0元。其余奖金在年终奖发放。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壹拾万元,该定金部分款项在原告当年年终奖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月收入7000元。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中乙方签名“丁兴华”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丁兴华”倾向否定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不服,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2,同时申请对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丁兴华”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后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丁兴华”签名笔迹是丁兴华本人所写。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4年2月-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000元。2014年4月-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作出贡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成立?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1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对原告签名持倾向否定的意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对双方无约束力。关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其真实性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合同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虽非原告自行书写,但原告对其“即使该合同是签过的,但签订时系空白合同”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有全面的认知。再者,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7000元/月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因此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已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之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定金10万元,而约定定金系平等民事权利主体在订立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之前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其并不适用于劳动关系。再者,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将在年终报酬中一并扣除,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具收条时亦载明为“预付工资”,故该10万元名为定金,实则为预付工资,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一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身份、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有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亦明确,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一项,被告辩称其虽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9月的工资,但根据其之前的预付工资,其总额已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数额,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据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合计169333.33元(40000元/月×3个月+40000元/月÷21.75天/月×6天+7000元/月÷21.75天/月×15天+7000元/月×4个月+7000元/月÷21.75天×17天]。被告抗辩其总计已向原告发放212000元工资,并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担任厂长职务,并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工作,而在庭审时又自认系被告拖欠工资,其自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两者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讨要工资并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兴华负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均已交纳);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5480元,由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