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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科。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建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和被告张建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因被告张建科系东海明珠×幢×××室业主,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仍欠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科支付物业管理费2292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科辩称,我不知道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假,我还需要看财务报表。经审理查明,张建科系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幢×××室(含汽车位××号)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该幢总层数为6层。2012年5月15日,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今日物业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0元/平方米/月,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费用为30元/月/位,在每年3月的31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今日物业公司依约为东海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张建科尚结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今日物业公司为催要上述欠款来院涉诉。以上事实,有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今日物业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科的欠款金额为0.50元/平方米/月*131.01平方米*24月+30元/月/位*24月=2292.12元,但其仅主张2292元,余款0.12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首先,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张建科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建科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建科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缴费滞纳金,因被告张建科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故还应按约承担滞纳金。最后,被告张建科辩称需要看财务报表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2元及滞纳金(以2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科负担。该费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建科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