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伟强与胡来军、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强,胡来军,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施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来军。被告李群。原告施伟强与被告胡来军、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来军、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伟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来军、李群归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106.67元(该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来军、李群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胡来军、李群向原告施伟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利息按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来军、李群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来军、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106.67元(该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告胡来军、李群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