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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K×××××小型骄车沿许昌县许由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与骆某自南向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204.860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骄车沿许昌县许由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与骆某自南向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204.860mg。另查明,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第(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与骆某就事故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史某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史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对被告人史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史某每100ml血含乙醇204.860mg。6、被告人史某供述了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自己和朋友等4人在临颍县城聚福楼吃饭喝酒,大约13时许,其驾驶自已的豫K×××××小型骄车到其工作的地方睡觉,休息后,17时许其又驾驶豫K×××××小型骄车从临颍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回许昌,行驶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东侧与辆电瓶车相撞,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沿潩水路与许由路交叉口东边人行横道线自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人撞倒。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3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史某等4人在临颍聚福楼吃饭喝酒,后一起坐车回工地休息,到下午17时许,史某自已驾驶豫K×××××小型骄车回许昌了。9、证人贾某的证言与马某证言内容一致。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1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执勤时,在该路口发现豫K×××××小型骄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并将被告人查获。经询问,史某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在查获过程中史某无抗拒、阻碍执法的行为。12、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3、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纪录。14、照片三张、光盘二张,证明史某被查获时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