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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熊某某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双方在深圳市xx区xx房交易完毕后,在深圳市xx小吃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四小包、作案手机一部以及毒资300元人民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四小包毒品重3.02克,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租房合同、短信记录截图及辨认、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短信及电话与上诉人联系向上诉人求购毒品,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有短信截图及通话记录佐证了两人就毒品交易进行商议的经过,从熊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和从上诉人处缴获的毒资佐证了两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